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行為,防范關聯交易風險,促進銀行保險機構安全、獨立、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保險機構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第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完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監管套利,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維護經營獨立性,提高市場競爭力,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避免多層嵌套等復雜安排,重點防范向股東及其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風險。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關聯方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方,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銀行保險機構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自然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
(三)銀行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總行(總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產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
(四)本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法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三)本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本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四)銀行保險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可以認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一)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其他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三)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項,以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對銀行保險機構有影響,與銀行保險機構發生或可能發生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的交易行為,并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銀行保險機構利益轉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第三章 關聯交易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一節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
第十三條 銀行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指銀行機構向關聯方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關聯方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作出保證,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保函、貸款承諾、證券回購、拆借以及其他實質上由銀行機構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內外業務等;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包括銀行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信貸資產及其收(受)益權買賣,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包括信用評估、資產評估、法律服務、咨詢服務、信息服務、審計服務、技術和基礎設施服務、財產租賃以及委托或受托銷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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